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住建局:
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现将《南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8月30日
南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福建省住建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闽建住〔2022〕2号)和《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我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通知》(南政办〔2023〕13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平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事务,包含:房源管理、配租管理、费用管理、后期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保租房”)是指建设标准、租金水平等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租赁居住的房屋。
第四条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产业园区和其他市场主体等企事业单位筹集建设的房屋。
(二)政府购买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坚持政府主导、市场主体参与,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原则,鼓励国有企业、产业园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保租房建设供应,支持专业化市场主体参与保租房建设运营管理。
第六条 运营单位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要求承担房源核查、房源发布、选房配租、签约备案、入住退出、日常巡查、隐患排查、使用监管等工作。
运营单位由产权人选择,企事业单位房屋可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运营或委托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运营管理。
第七条 市住建局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制定、目标任务下达、监督检查、行业指导和违规使用保租房行为查处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审查、土地供应、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督促水电气等部门,共同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执行居民标准。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单位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涉及价格、广告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市税务局负责落实税收优惠支持政策。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协调落实信贷等金融支持政策。
市国资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卫健委、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服务工作,依据相关政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对象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支持。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房源筹集、房源管理、违规行为调查核实、信访回复,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主体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管理
第八条 (一)企事业单位保租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取得项目认定书;
2.取得土地等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3.已按现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证明文件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
已按不动产单元完成不动产登记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的,房源入库时只需提供项目认定书、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二)政府购买商品住房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基础上,同时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1.已取得权属证书;
2.无权属纠纷、无债务纠纷且无查封登记、限制信息;
3.具备基本入住条件;
4.已与运营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
第九条 运营单位对房源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后,负责将房源信息统一录入保租房信息管理系统,并提交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当地审核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复核管理。
第十条 具备分配条件的房源,应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网站统一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包括:房源地址、套型、户数、面积、配租方式、产权人、运营单位、收费事项及标准等;有条件的可配上房屋实景图。
企事业单位、园区所属的保租房,在房源发布前还应制定配租方案,并报同级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及时对外发布项目公告信息。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对象,为在南平市创业就业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原则上不设收入门槛。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居住人须提供身份证;
(二)申请人及共同居住人在租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区(市)县无住房(含自有住房、租住的公房、普通商品住房),并签订授权核查书和承诺书;
(三)申请人及共同居住人在南平市未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未享受过福利性优惠住房政策(含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
在南平市就业创业港澳台胞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与本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条件。
在南平市就业创业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与本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条件;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进入园区务工的,同样享受园区保租房政策。
城镇居民特困家庭、失独家庭、无偿献血获奖人员、见义勇为获奖人员、退伍军人、军烈属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实施保障性租赁住房分配时予以优先保障。
各县(市、区)可结合地方实际,将保租房租赁对象扩面至乡镇干部、公安干警、医生、教师、“三支一扶”人员等。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或现场等方式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提交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等信息,经有权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赋予“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证明”。“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证明”是申请人取得配租资格的凭证。
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个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由运营单位审核并分配房源,用人单位安排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入住,并由运营单位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要求统一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分为定向和非定向两种配租方式。
(一)定向配租
1.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和自有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以采取定向配租方式优先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进行租赁;本单位定向配租完成后,若有剩余房源可面向符合条件的其他申请对象出租。
2.因产业发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需要,需采取定向配租方式的,按照房源需求单位提出申请、运营单位初审、属地区(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属地区(市)县保障性租赁住房领导小组审定的程序报批。
(二)非定向配租
面向不特定的保障对象配租,符合条件的个人或用人单位通过管理单位组织的公开选房方式取得房源租赁。
第十四条 采取非定向配租方式配租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可分为集中配租和常态化配租两种形式。
企事业单位的保租房,按照项目公告、意向登记、受理申请、随机抽取房源、签约备案、办理入住的程序进行集中配租。集中配租结束后,剩余房源和后续腾退房源,运营单位按照取得配租资格凭证的时间先后顺序,房源随机抽选的原则实行常态化配租。运营单位、产权人与承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即可办理签约备案和入住。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对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要在其到达居住地后七日内采集流动人口信息并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七日内,将离开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每次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续租,但承租人应提前3个月向运营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出现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形,应当腾退所承租的房屋。腾退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腾退期,腾退期内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根据不同房源类型合理确定,但不得超过合同签订时最新发布的同地段、同类型、同品质普通商品租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
市场租金标准按照房源属地同地段、同类型、同品质普通商品租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执行;也可参照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报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执行。
鼓励产权人及有决定权的运营单位降低租金标准,减轻承租人租金压力。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价格调整以一个周期年为单位,且年租金涨幅不得超过5%。
租赁期限超过1年的,从第二个周期年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同时不能超过当期最新发布市场租金标准的80%。
第十八条 保租房租金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缴,原则上不得一次性收缴超过3个月的租金(承租人本人自愿缴交情况除外),租赁押金不得超过3个月租金。租赁期限内,产权人或承租人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租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物业服务费。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依法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二)水电气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水电气价格应严格执行居民标准,价格管理部门应会同水电气管理部门及时调整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房屋的水电气价格。
(三)停车费。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合理配备停车设施(有条件的可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满足承租人的停车需求,合理制定车位租金,不高于同时期、同区域住宅小区车位市场租金。
(四)增值服务费。运营单位可提供餐饮、保洁等配套增值服务,可由承租人自愿选择,但不得强制要求或捆绑消费。
除上述费用外,运营单位不得收取未经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后期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并享受相应权利。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产权人)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收集、梳理、录入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信息和承租人员信息,并通过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适时组织开展承租对象的入户巡查、年度复核等工作,督促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及时整改完善工作不足之处。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人应遵守国家和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确保提供的房源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要求,承担因产权人原因导致的房屋质量和安全责任,配合运营单位开展房屋租赁工作,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职责。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违规上市销售、变相销售,不得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骗取优惠政策等。
第二十四条 (一)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运营管理服务工作,及时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二)建立健全运营服务保障机制,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核查、房源发布、选房配租、签约备案、入住退出、日常巡查、隐患排查、使用监管等工作,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范使用、正常使用;
(三)对承租人租赁行为进行宣传引导,开展消防、用电、燃气等安全隐患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相应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租金、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查验;
(四)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
(五)履行国家和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规定、委托协议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一)配合运营单位开展房屋租赁工作;
(二)按照合同约定规范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所租赁房屋仅能用于居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违法改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分租;
(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定,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自觉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环境卫生,发现消防、燃气、治安等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按规定及合同约定由相应责任主体进行处理;
(四)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网络、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同解除后,及时搬离所承租房屋;
(五)不得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六)履行国家和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建局应加强对各县(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及房源入统、房源信息发布、房源配租、租金管理、后期运营管理等工作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随机抽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各县(市、区)进行整改。市级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指导各县(市、区)进行整改。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加强对产权人、运营单位和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对房源入库、房源信息发布、房源配租、租金管理、后期运营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进行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不履行治安、消防、安全、日常管理等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隐报、瞒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手段,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违规使用房屋。正在申请资格的,不予受理;已取得资格未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不予配租;已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收回所承租房屋,且运营单位(产权人)有权追缴优惠部分租金,自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租、分租业务,不得非法收集、提供、公开他人信息。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产权人或运营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门户网站、租赁交易平台、租赁交易APP、小程序等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信息。发现上述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住建局可会同市级相关部门,针对不同类型房源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属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4年8月30日印发 |